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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5.4.14體委設字第09500065633號令頒布 96.5.10體委設字第09600091421號令修正發布 | ||
一、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(以下簡稱經營者)善盡管理責任,提供消費安全, 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,特頒布本規範。 二、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 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 三、本規範所稱游泳池,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,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 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,無論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行業 附設者均屬之。 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之管理,準用本規範。 四、游泳池經營,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、營利事業登記,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。但非營 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,不在此限。 五、游泳池場所之建築設施、室內空氣調節設備、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,應符合 建築法、消防法、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。 六、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,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。
八、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,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,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:
九、游泳池應備下列救生器材,並應隨時補充,且不得逾有效使用期限:
十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,應依相關機關規定參加訓練或講習。 十一、經營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,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。 十二、經營者應就下列檢查項目訂定自主管理計畫,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,其後有修正者, 亦同。每日營業前,應自行檢查管理作成檢查紀錄保存三個月以上,備供有關機關到 場抽查:
十三、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,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。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 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十四、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,其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。
十五、經營者違反本規範者,除由有關法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,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。 十六、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,得依據本規範,自行制定游泳池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。 | ||
行政院體有委員會 95.4.14體委設字第09500065633號令頒布 96.5.10體委設字第09600091421號令修正發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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